四、質證 | 四、質證 |
第四十七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 第六十條?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過程中發表過質證意見的證據,視為質證過的證據。 當事人要求以書面方式發表質證意見,人民法院在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準許。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書面質證意見送交對方當事人。 |
第四十八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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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 第六十一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
第五十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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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 第六十二條?質證一般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后,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后,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
第五十二條 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 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
| 第六十四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就案件的有關事實接受詢問。 人民法院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的,應當通知當事人詢問的時間、地點、拒不到場的后果等內容。 |
| 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詢問前責令當事人簽署保證書并宣讀保證書的內容。 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據實陳述,絕無隱瞞、歪曲、增減,如有虛假陳述應當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印。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宣讀并進行說明。 |
|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拒不簽署或宣讀保證書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情況,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偽。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于該當事人的認定。 |
第五十三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 第六十七條?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
第五十五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 第六十八條?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證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等雙方當事人在場時陳述證言的,視為出庭作證。 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證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聯系方式,作證的主要內容,作證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以及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
第五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 第七十條?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向證人送達通知書并告知雙方當事人。通知書中應當載明證人作證的時間、地點,作證的事項、要求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沒有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當事人的申請。 |
|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并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的內容。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證人的除外。 證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代為宣讀并進行說明。 證人拒絕簽署或者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證人保證書的內容適用當事人保證書的規定。 |
第五十七條 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 第七十二條?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 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證人言辭表達有障礙的,可以通過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
| 第七十三條?證人應當就其作證的事項進行連續陳述。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旁聽人員干擾證人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
第五十八條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 第七十四條?審判人員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人員許可后可以詢問證人。 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證人之間進行對質。 |
| 第七十五條?證人出庭作證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證人有困難需要預先支取出庭作證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證人的申請在出庭作證前支付。 |
| 第七十六條?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申請以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不能出庭的具體原因。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
| 第七十七條?證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以書面證言方式作證的,應當簽署保證書;以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方式作證的,應當簽署保證書并宣讀保證書的內容。 |
|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的詢問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存在威脅、侮辱證人或不適當引導等情形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妨礙證人作證,或者在證人作證后以侮辱、誹謗、誣陷、恐嚇、毆打等方式對證人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
第五十九條 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 第七十九條?鑒定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三日前將出庭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通知鑒定人。 委托機構鑒定的,應當由從事鑒定的人員代表機構出庭。 |
| 第八十條?鑒定人應當就鑒定事項如實答復當事人的異議和審判人員的詢問。當庭答復確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庭審結束后書面答復。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書面答復送交當事人,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再次組織質證。 |
| 第八十一條?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對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予以處罰。 當事人要求退還鑒定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裁定,責令鑒定人退還;拒不退還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當事人因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
第六十條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 第八十二條?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詢問鑒定人、勘驗人。 詢問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等不適當的言語和方式。 |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 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 第八十三條?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申請書中應當載明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的目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 |
| 第八十四條?審判人員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對鑒定意見質證或者就專業問題發表意見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
第六十二條 法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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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 第八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依法作出裁判。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
第六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 第八十六條?當事人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于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與訴訟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項有關的事實,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說明及相關證據,認為有關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的,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 |
第六十五條 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 第八十七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
第六十六條 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 第八十八條?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
第六十七條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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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 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認可的證據反悔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
第六十八條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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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 第九十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陳述的證言; (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復制品。 |
第七十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 第九十一條?公文書證的制作者根據文書原件制作的載有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副本,與正本具有相同的證明力。 在國家機關存檔的文件,其復制件、副本、節錄本經檔案部門或者制作原本的機關證明其內容與原本一致的,該復制件、副本、節錄本具有與原本相同的證明力。 |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 第九十二條?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私文書證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 私文書證上有刪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其證明力。 |
第七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 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
第七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 第九十四條?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
第七十五條 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 第九十五條?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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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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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 第九十六條?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 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
六、其他 | 六、其他 |
第八十條 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 第九十八條?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
第八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解釋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 第九十九條?本規定對證據保全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法律、司法解釋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 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對當事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詢問參照適用本規定中關于詢問證人的規定;關于書證的規定適用于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存儲在電子計算機等電子介質中的視聽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
第八十二條 本院過去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 第一百條?本規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理終結的民事案件,當事人以違反本規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規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審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審理的,適用本規定。 | 。 |